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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常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时间:2017-01-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常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总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01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选)(201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选)(2012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2012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2012年)

6.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节选)(2012年)

7.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选)(2012年)

二、交付执行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是否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问题的意见》(2013年)

9.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年)

10.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2013年)

三、监禁刑执行

1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2010年)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2011年)

15.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的通知》(2011年)

16.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购置使用手铐和脚镣等警戒具的紧急通知》(2011年)

17.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罪犯离监就医工作规定》(2011年)

18.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看守所重大事件、事故认定和报告规定》(2011年)

19.公安部、卫生部《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2011年)

20.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看守所单独关押监室建设意见的通知》(2011年)

21.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2012年)

22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

23.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纠正看守所违规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等问题的通知》(2013年)

2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四、社区矫正

25.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

28.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2012年)

五、财产刑执行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

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年)

35.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2014年)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通知》(2014年)

38.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

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2014年)

40.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2014年)

41.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

4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

七、办理案件

43.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发挥办案主导作用的若干意见》(2011年)

4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规定》(2011年)

4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14年)

八、专项检察活动

46.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关于开展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活动的实施意见》(2010年)

4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开展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和老病残罪犯刑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2012年)

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的通知》(2014年)

九、规范化建设

4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2011年)

50.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严格执行派驻检察时间规定的通知》(2012年)

51.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牌子名称、式样和悬挂问题的批复》(2012年)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第四届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

一、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011年)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选)(2012年)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2012年)

九、执 行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2012年)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一十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怀孕的;

  (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百二十一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四百二十五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第四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二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第四百三十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第四百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百三十五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四百五十七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节选)(2012年)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二条 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九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八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选)(2012年)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九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零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二、交付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是否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发〔20133号)

公安部:

  你部2013228日关于提请明确对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函(公监管〔2013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法规定的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场所,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负责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执行刑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应当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47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

(〔2013〕司狱字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11日施行,该法规定,公安看守所剩余刑期3个月以上的罪犯将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为做好罪犯收押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收押看守所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监狱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罪犯收监执行工作。经与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商定,201311日以后人民法院新判决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监狱应当依法收押。对于2012年之前积累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考虑到监狱的关押能力,公安机关推迟3个月交付执行,于20134月底之前统一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各地要根据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安排,对罪犯收押工作进行周密部署,确保依法及时收押。

充分挖掘潜力,切实做好收监准备工作。收押看守所交付执行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监狱押犯数量将有程度不同的上升,现有押犯数量多的省份将承受较大的收押压力。为完成收押任务,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统筹规划,加大投入,合理改造,科学调配,指导监狱充分挖掘潜力,进一步增加关押容量,扩大关押能力,做好收监准备工作。要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努力创造条件,做好监狱布局调整工作,做到监狱关押规模、关押能力与实际押犯相适应。

加强协调配合。各地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提前了解看守所拟交付执行的罪犯刑期、人数等信息,统筹兼顾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1年以下以及刑期1年以上罪犯的收押工作。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进一步加大假释的适用力度,依法清理老病残罪犯。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要及时向党委政法委报告。

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监狱安全稳定。对新收押的罪犯,要及时进行入监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要加强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维护正常监管改造秩序。要加强疾病防控工作,对患病罪犯及时给予治疗,对传染病罪犯实行严格的隔离治疗措施,防止疾病传播。要加强狱内侦查工作,切实掌握罪犯思想动态,防止发生罪犯脱逃、行凶等监管事故,确保监狱安全稳定。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201314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

(公监管〔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管处: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看守所对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余刑3个月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因此,所有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均应交付监狱执行刑罚。考虑到监狱关押爆满,为缓解监狱压力,经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协商,对于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则交付:

一、2012年底前判决生效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迟3个月交付执行,于20134月底之前统一交付执行完毕。

二、201311日以后判决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规定按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已下发《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司狱字〔20134号),各地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确保交付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201317

三、监禁刑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十二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 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三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罪犯脱逃;

(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罪犯群体病疫;

(四)罪犯伤残;

(五)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四十二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

第五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八表”是指《监狱检察日志》、《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八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11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监狱检察工作一志十一表(式样)》停止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机制,促进看守所依法、文明管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督范围

  看守所下列执法和管理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一)执法活动

  1、收押、换押;

  2、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提讯、提解、押解;

  4、安排律师会见;

  5、使用警械和武器;

  6、执行刑事判决、裁定;

  7、执行刑罚;

  8、释放;

  9、其他执法活动。

  (二)管理活动

  1、分押分管;

  2、安排家属会见、通信;

  3、安全防范;

  4、教育工作;

  5、生活卫生;

  6、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

  7、其他管理活动。

  二、规范监督方式

  对看守所的执法和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设立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以派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关押量较少的小型看守所,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

  (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以及看守所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进行调查或者立案侦查。

  (三)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按照既定方式与看守所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和监控联网,通过网络及时、全面掌握看守所执法情况和监管情况,实行看守所信息共享、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并确保信息安全。

  (四)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通报重大情况,分析监管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列席看守所主要执法和监管工作会议,认真听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凡在押人员提出约见派驻检察官的,派驻检察官要及时谈话,了解情况。派驻检察官相关信息应当告知在押人员,检察信箱应当设置在在押人员监室,畅通在押人员举报、控告、申诉渠道。

  三、完善监督程序

  对看守所执法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督和纠正:

  (一)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2日内予以纠正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其中,对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书面通知。

  (二)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口头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必须纠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看守所提出。

  (三)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有异议,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的2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的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2日内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

  (四)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有异议,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5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的2日内将提请复核意见书和相关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和材料后的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核决定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四、严格监督责任

  看守所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纠正意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并反馈结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又不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也不按照程序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派驻检察人员、巡回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检察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进行处理,不得渎职。对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看守所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意见建议而不提出意见建议,应当通知纠正而未通知的,对看守所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的,以及对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不及时进行调查,造成工作失误或者帮助掩盖事实真相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监字〔201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检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主动及时,客观公正,注重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章 受理和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或者组织、指导县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本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专门担负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派出检察院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处理或者组织办理。

第八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在报告后的24小时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辖区内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后的24小时内,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遇有法定节假日,应当在24小时内口头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

第十条 被监管人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非正常死亡报告程序报告,死因查明后再补充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正常死亡人员名单列表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审查和调查

第十二条 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下列工作:

()了解被监管人死亡的有关情况;

()监督监管场所对现场进行妥善保护并拍照、录像,或者根据需要自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者固定被监管人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

()收集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调取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

()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工作,了解调查情况;

()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印、复制;

()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县级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派员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工作;交通十分不便的,应当派员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十四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现场勘验资料;

()原始监控录像、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监管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

()死亡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

()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监管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死亡原因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十七条 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担负调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要求监管机关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或者对现场自行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查验尸表,对尸体拍照或者录像,制作尸表查验笔录;

()检查已封存的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对有关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印;

()向监管民警和狱医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生前被监管及治疗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向其他被监管人及知情人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死亡时间、抢救经过及生前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向医院调取抢救记录,向参加抢救的医生调查了解死亡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和收集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在审查和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审查和鉴定。

第二十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介绍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材料:

()死亡的被监管人基本情况、入监()体检情况及病历档案等原始材料;

()死亡发生过程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死亡的被监管人发病、救治情况材料;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或者法医鉴定等材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技术性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写出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来源、审查和调查经过、认定事实、死亡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意见。

对于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认为监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对监管机关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对相关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复议结论有异议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核。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被监管人死亡的审查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检察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负有责任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对被监管人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同监管机关相互配合。

第二十八条 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适时将工作进展情况、调查结论及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调查过程、死亡结论、监管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非正常死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经审查或者补充调查认为可以终结的,应当将死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过程、相关事实、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本院的审查处理意见等形成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和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及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死亡人员档案。死亡人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材料;

()死亡证明书、文证审查意见、尸表检验报告或者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被监管人死亡情况审查报告和调查报告;

()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的复印件;

()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监管场所相关回复材料;

()复议、复核情况材料;

()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

()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场所,是指监狱、看守所、劳教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死亡的被监管人为少数民族的,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妥善处置相关事宜;死亡的被监管人为港澳台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公通字〔2011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公安机关、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押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在押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探视。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 死亡在押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在押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在押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寄回。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在押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处理在押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在押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影响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的通知》

(〔2011〕司狱字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

罪犯精神卫生工作是监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监狱系统结合自身特点,努力克服医疗资源尤其是精神卫生资源缺乏和经费紧张等困难,加强对精神疾病罪犯的管理和治疗,取得了一定效果,确保了罪犯的身心健康和监狱的安全稳定。但随着近年来押犯数量的持续增长,罪犯中的精神疾病问题也逐渐增多。监狱精神卫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一是监狱精神卫生力量不足,专业人员少,技术水平低。二是监狱医疗机构不健全,许多医疗机构尚未取得执业资格,医疗设施、设备普遍落后于一般社会医疗机构。三是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医疗经费严重不足。四是监狱精神卫生工作尚未纳入地方精神病防治规划。五是监狱精神疾病罪犯的管理和保外就医难。

近日,中央领导同志在司法部报送中央政法委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司法行政系统监管场所精神卫生工作的报告》上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监管场所精神卫生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重要批示,切实加强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各级监狱机关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精神卫生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充分认识到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要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形势的研判,把精神卫生工作提上当前监狱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面临的困难,协调有关部门,争取经费、人员等方面的支持。要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加强监督考核,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精神疾病罪犯的管理和治疗工作。一是做好对新入监罪犯的健康检查,对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及时进行医学诊断或司法鉴定。二是在狱内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三是建立精神疾病罪犯专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精神疾病罪犯管理和治疗工作有序进行。四是加强管理和治疗。对精神疾病罪犯要积极开展以药物为主的综合治疗,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社会精神卫生专科医院进行正规治疗。狱政、刑罚执行、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部门要根据罪犯精神疾病的类型和程度,做好对其日常管理、刑罚执行、劳动项目的安排以及治疗等工作。五是监狱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心理咨询师的培训,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罪犯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工作,提高罪犯的心理健康水平和适应环境、适应社会的能力。六是加大精神病罪犯的保外就医力度,对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精神病罪犯,要应保尽保。

三、将监狱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地方卫生部门的精神卫生防治工作规划。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20048月)的精神,积极争取卫生行政部门的支持,将罪犯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计划。要结合监管环境的特殊性,共同制定监狱场所的精神卫生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罪犯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与康复工作。

四、加大各项保障措施的力度。加快监狱特殊病犯监区建设进度,在监区内设立集中关押、治疗精神疾病犯的专管区,尽快实现对精神疾病罪犯的集中管理治疗。要争取将监狱罪犯精神卫生防治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完善罪犯医疗费动态增长机制的建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罪犯列入全民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为精神疾病罪犯能够获得有效治疗提供经费保障。同时,根据精神卫生工作的需要,做好设施、设备的购置和更新计划,逐步改善精神卫生设施、设备条件。建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激励机制,落实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防护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狱在招录医务人员时要加大招录精神疾病专科医师的比例。加强与监狱所在地精神疾病医院的沟通与合作,争取地方专科医院医师前往监狱坐诊并帮助培训监狱医护人员。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精神专科和非精神卫生专业医护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对常见精神疾病的早期识别和有效处理能力,从事精神疾病防治的医务人员培训率要达到100%。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鼓励相关医务人员结合工作实际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促进专业人员业务能力不断提高。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201139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购置使用手铐和脚镣等警戒具的紧急通知》

(〔2011〕司狱字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

近两年,个别监狱相继发生罪犯在狱外就医等过程中,打开手铐、脚镣脱逃等案件和事故,暴露出监狱购置的部分警戒具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特别是警察使用不当等问题。为防止罪犯脱逃、行凶、自杀、自残及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确保监管安全,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根据《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1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811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监狱购置、使用警戒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按照警用装备购置、配备的有关规定,为监狱购置、配备统一制式的警戒具,严禁使用非制式警戒具,警戒具的技术标准参照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二、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各监狱应立即对目前使用的警戒具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安全系数不高、缺损的警戒具要及时淘汰。购买警戒具,其牢固度、灵活度、耐用度和耐腐蚀性在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应选择安全系数较高的产品。警戒具的报废时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后应及时更新。每次使用前、使用过程中应仔细检查警戒具的安全性,并严格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防止因警戒具质量、使用不当等问题发生监管安全事故。

三、警戒具是用于防范罪犯在押、押解途中或狱外就医等情况下脱逃、行凶、自杀、自残及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等危险行为,严禁以警戒具作为刑讯和惩罚罪犯的手段。使用警戒具时,不得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并依照有关程序批准;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监狱医生应当定时对使用警戒具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解除,同时确保安全。

四、严格禁止给罪犯戴双铐、背铐、双镣。脚腕束缚带不得与脚镣同时使用,手腕束缚带或肘臂束缚带不得与手铐同时使用。戴戒具的罪犯,不参加劳动,不允许会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会见的,在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临时解除脚镣、手铐。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迅速传达到各监狱和全体干警,有关对警戒具的检查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2011414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罪犯离监就医工作规定》

(〔2011〕司狱字14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罪犯离监就医工作,切实保障罪犯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监管安全,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受伤或患病,原则上应当在本监狱医院(医务室)治疗。罪犯伤、病情严重,本监狱医院无力治疗的,可送省(区、市)监狱中心医院(病犯监狱)治疗。监狱系统医疗设施、技术力量难以及时有效对罪犯伤、病进行诊断、治疗的,可聘请社会医院的医生到监狱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条 罪犯因伤、病情复杂严重,确需到社会医院诊断、治疗或者住院监护治疗的,应从严审批。

第四条 罪犯离监就医,无须住院监护治疗的,由监狱医院(医务室)提出书面建议,报监狱长审批。监狱批准罪犯离监就医的,应当在批准当日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备案。

罪犯离监就医,需要住院治疗的,由监狱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批。出现罪犯伤、病情危重,短时有死亡危险等紧急情况,监狱可先行妥善处置,同时电话请示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并在24小时内按照审批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累犯、判刑两次以上且刑期为十年以上的罪犯及有脱逃史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罪犯需离监就医的,罪犯服刑所在监狱应当从严申报,所在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严格审批。

第五条 监狱应当按照安全、方便诊疗的原则,选择条件适当的社会医院作为罪犯离监就医的定点医院。监狱应当对定点医院罪犯住院病房安装防护栏、安全门等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六条 罪犯离监就医,监狱应当使用专用救护车或囚车、警车,并派出足够警察押解。特殊情况需要紧急离监就医的,可视情况乘坐社会医院急救车辆。

第七条 罪犯离监就医时,押解警察应当对罪犯进行搜身检查,并加戴手铐、脚镣等戒具。

第八条 罪犯离监就医,无须住院监护治疗的,监狱应当按照不少3名警察押解和看管。罪犯需要住院监护治疗的,监狱应当安排足够的警力分班轮流看管。执行押解、看管任务的警察应当着警服,并携带警戒具。

第九条 罪犯离监就医期间,看押警察应当进行全程有效监控,确保罪犯不脱离视线,严防罪犯脱管失控。

第十条 罪犯离监就医期间,禁止离开诊疗区,禁止私自与其他人员接触、交谈,私传信件,私自会见,使用互联网和通讯工具。对违反规定的罪犯看押警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中止就医,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罪犯伤、病情危重、医院发出病危通知的,经监狱长批准后,可允许罪犯家属到医院探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 罪犯伤、病情一旦好转,应及时押回监狱或送监狱医院继续治疗。

第十三条 看押警察应当严守工作纪律,严禁擅自公开罪犯离监就医的时间、地点、看押人员、押解车辆、行车路线等情况。

第十四条 罪犯离监就医期间,看押警察应当保持通讯畅通,遇有突发情况,严格按照预案处置,并及时向监狱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监狱应当做好对离监住院就医罪犯管理的督查工作。对出现脱岗、漏岗的警察,应立即撤换,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看守所重大事件、事故认定和报告规定》

(公监管[2011163号)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看守所重大事件、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及时掌握看守所重大事件和事故情况,做好安全工作,制定本规定去。

第二条 看守所重大事件是指看守所发生的严重影响看守所安全的事件。包括:

(一)在押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在押人员脱逃;

(三)在押人员冲监、暴狱、骚乱或者劫持人质;

(四)社会人员劫持在押人员;

(五)看守所遭受冲击、包围;

(六)看守所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等重大自然灾害;

(七)看守所发生重大疫情、集体食物中毒;

(八)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条 看守所事故是指看守所民警违法监管或者未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或者重伤。包括:

(一)在押人员脱逃

1.在押人员以任何方式越过看守所大门或者外围墙未当即抓获;

2.在押人员就医、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等出所过程中脱离监管未当即抓获;

3.民警私放在押人员出所或者错误释放出所等。

(二)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或重伤

1.看守所民警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致在押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2.看守所民警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在押人员死亡或者 重伤;

3.看守所民警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致 在押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4.看守所民警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自杀、自伤自残得 逞,造成死亡或者重伤;

5.看守所民警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被冻、饿、中毒、 触电、溺水等,造成死亡或者重伤。

第四条 案件主管机关因法定情形提解在押人员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或者重伤的,不列入看守所事故。

第五条 看守所违法将监管职权交与非看守所民警行使,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或者重伤的,列入看守所事故。

第六条 认定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以医疗鉴定结论或者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

第七条 看守所事故由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调查认定,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监督。

第八条 看守所事故分为重大恶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下列事故为看守所重大恶性事故:

(一)在押人员被殴打、虐待或者被看守所民警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死亡;

(二)在押人员以冲监、暴狱或者殴打监管民警等暴力方式脱逃;

(三)在押人员3人(含)以上集体脱逃;

(四)重要案犯脱逃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属于重大恶性事故的为一般事故。

第九条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件、事故,应当立即向本级公安机关、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和驻所检察室报告, 12小时内书面层报至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其中,紧急、重大情况应立即层报至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第十条 初次上报时,应当说明重大事件、事故发生的时间、具体地点、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等。调查情况应当续报。

第十一条 处置完毕后,应当全面上报重大事件、事故的详细经过、性质认定、原因教训、舆情控制、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事故隐瞒不报、有意隐瞒主要情节或者拖延迟报的,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视情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铁道、交通、森林系统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120日公安部预审局《印发〈关于看守所事故、重大事件分类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审[1995020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卫生部《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2011629日)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看守所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看守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一、机构设置标准
  ()看守所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与监所规模相适宜、与实际工作需要相匹配的医疗机构,并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看守所医疗机构分为卫生所和门诊部两种,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1.关押容量不满5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
  2.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 所”或者“门诊部”;
  3.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设置“门诊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医院。医院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看守所医疗机构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医务人员配置标准
  ()看守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监所规模及勤务工作模式需要,按照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每天24小时在所值班的规定确定医务人员配置:
  1.关押容量不满3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2名、注册护士1名。
  2.关押容量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3 名、注册护士2名。
  3.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 4名、注册护士3名,医技人员酌情配置。
  4.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6名、注册 护士5名、医技人员1名。1000人以上每增加300名被监管人员,至少增配2名医务人员。
  ()看守所医务人员配置应当以内科或者全科类临床专业为主,医务人员除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资质外,还需具有相应的临床诊疗经验及对危急症患者进行院前急救处理的能力,并应当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体系。
  三、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
  ()看守所应当按照保证必需、满足一般、突出特色的原则,配齐监所医疗卫生工作必备的基础设备和紧急抢救处置器材。配备医疗器材设备的品种和数量,应当与监管场所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匹配。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见附件3
  ()看守所应当在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医疗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保养,保证设备仪器的准确性。
  四、其他
  ()对需要住院观察、治疗的在押人员,按照《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办理。
  ()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参照本标准执行。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增配性病治疗仪器、设备。
  附件:1.看守所各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2.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一览表
  3.看守所医疗机构基本医疗器材设备配置一览表
  
附件1
  看守所各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卫生所基本标准
  一、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二、人员
  至少有2名取得医师资格后连续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和1名注册护士。
  三、房屋
  1.关押容量为不满500人的看守所卫生所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关押容量为500人以上的看守所卫生所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2.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1.诊断类基本设备:心电图机、体重计、血压计、诊察床、诊察桌椅、蛇皮灯、听诊器、医用手电筒、体温计、叩诊锤、压舌板、指血血糖仪、尿液妊娠试验试纸、尿液分析仪。
  除前述设备外,根据需要选配:X线机、看片灯、显微镜、血检测仪、B超机。
  2.治疗类
  基本设备:治疗操作台、器械柜、药品柜、医用冰箱、恒温 箱、输液椅、治疗车、摆药杯、绷带、换药包、拆线包、橡胶止血带、无菌棉签及纱布、医用胶布以及注射器、输液器等一次性医疗用品。
  除前述设备外,根据需要选配:缝合包、小夹板、止血钳、颈托等。
  3.抢救类。
  基本设备:抢救箱(每监所各备1)、便携式氧气瓶、人工呼吸气囊、开口器、舌钳、电动吸引器、担架车。
  除前述设备外,根据需要选配:人工呼吸机、氧气装置、气管切开包、抢救车、除颤仪。
  4.防护消毒类。
  基本设备:紫外线消毒车、压力灭菌器、消毒喷雾器、利器盒、无菌手套、帽子、口罩、医用垃圾袋。
  5.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规章制度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其他
  其他设置条件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卫生所的基本标准。
  门诊部基本标准
  一、科室设置
  1.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预防保健科、皮肤性病科等为选设科室(根据工作职能性质,皮肤性病科、戒毒科分别为设置门诊部的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必设室,戒毒科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2.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治疗室、 处置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1.至少有6名医师,其中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2.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医师。
   3.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护士。
  4.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三、房屋1.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2.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1.诊断类。
  基本设备:心电图机、体重计、血压计、诊察床、诊察桌椅、蛇皮灯、听诊器、医用手电筒、体温计、叩诊锤、压舌板、指血血糖仪、尿液娃振试验试纸、尿液分析仪。
  除前述设备外,根据需要增配:X线机、看片灯、显微镜、血检测仪、B超机。
  2.治疗类。 基本设备:治疗操作台、器械柜、药品柜、医用冰箱、恒温箱、输液椅、治疗车、摆药杯、绷带、换药包、拆线包、橡胶止血带、无菌棉签及纱布、医用胶布、注射器、输液器等一次性医疗用品。
  除前述设备外,根据需要增配:缝合包、小夹板、止血钳、颈托等。
  3.抢救类
  基本设备:抢救箱(每监所各备1)、便携式氧气瓶、人工呼吸气囊、开口器、舌钳、电动吸引器、担架车。
  除前述设备外,根据需要增配:人工呼吸机、氧气装置、气管切开包、抢救车、除颤仪。
  4.防护消毒类。
  基本设备:紫外线消毒车、压力灭菌器、消毒喷雾器、利器盒、无菌手套、帽子、口罩、隔离衣、医用垃圾袋。
  5.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规章制度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其他
  其他设置条件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综 合门诊部”的基本标准。
  附件2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一览表
  附件3看守所医疗机构基本医疗器材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看守所单独关押监室建设意见的通知》

(公监管〔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管处:

为切实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管理,确保监管秩序和安全,结合推行在押人员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现提出看守所单独关押监室建设意见,用于指导看守所新建单独关押监室。下一步,该意见将写入新的《看守所建设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看守所单独关押监室建设意见

(一)单独关押监室一般占看守所设计关押容量的5%。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需求提高比例。

(二)管理通道的宽度按照《看守所建设标准》设置;单独关押监室和与其相连接的室外活动场进深均为24m,开间宜为36m。单独关押监室层高宜为42m ~45m,与监室相连接的室 外活动场顶部的金属防护栅栏距地面距离不小于32m

(三)单独关押监室监房墙体应采用强度不低于MU10砖、石、C15混凝土砌块和M5水泥砂浆满浆砌实。

监室外包墙厚度不低于370mm 2m以下采用强度不低于C20的钢筋混凝土墙时,厚度不低于240mm

(四)单独关押监室地坪基层应分层穷实,浇筑C20混凝土,厚度不低于150mm,面层采用整体性、耐磨性及防滑性较好的地面材料;监室内盟洗部分地面比其他部分低20mm;监室墙面2m以下墙裙采用软性材料包装,2m以上作吸音处理;监室内墙的阳角应做成弧形,R~30mmo(五)单独关押监室的监室门制作安装应符合《监室门》标准。通往管理剧的门应为栅栏门和钢板门双层设置,并配置门锁。钢板门上应设观察窗,栅栏门上应留有送饭口。

(六)单独关押监室的窗户、室外活动场外侧古及顶部应安装金属防护栅栏其机械强度不应小于直径22的热轧圆钢;间距不应大于120mm×mm×150mm,节点需双面焊接,金属防护栅栏 四周边缘应深入墙体固定;固定金属防护栅栏的墙体为不低于C20的混凝土,固定长度不得少于100mm

(七)单独关押监室灯具、电器安装高度不低于3m,灯具需加装金属防护罩。

(八)卫生间宜采用不锈钢蹲便器;采用不锈钢或塑料洗手盆,需牢固固定在墙面或地面上,并消除锐角和锋利的边;淋浴头用PPR管道从墙体内伸出,向下呈45度角,伸出墙面的长度石大于50mm叫宜用塑料或其他坚固的阀门,安装高度不大于30mm

(九)单独关押监室内设固定式床位。床宽不小于900mm长度为2000mm,高度不大于何450mm,床下应封闭。

二、有关要求

以上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201196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

(〔2012〕高检监发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巡视检察,是指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的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同时对派出、派驻该监管场所检察机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巡视检察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察和不定期检察等方式进行,事先不应当通知被检察的单位。对发生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等重大事故的监管场所,应当及时开展巡视检察。

第四条 开展巡视检察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巡视检察人员应当做到作风深入,认真细致,客观公正,廉洁自律,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五条 地()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每年巡视检察的监管场所不得少于四个,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每年巡视检察的监管场所不得少于二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每年应当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二个以上的监管场所进行巡视检察。

对每个监管场所的巡视检察时间不得少于三天。

第六条 开展巡视检察工作应当成立巡视检察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组长一般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检察官担任,必要时可以由分管副检察长担任巡视检察组组长。巡视检察组成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可以视情况邀请检察技术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抽调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巡视检察工作。

第七条 开展巡视检察活动应当制定巡视检察工作方案,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巡视检察组对监管场所进行巡视检察的内容包括:

(一)对监狱进行巡视检察,主要检察对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符合规定;对服刑人员使用械具、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服刑人员的生活、医疗卫生、劳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

(二)对看守所进行巡视检察,主要检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情况;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牢头狱霸、混管混押情况;办理留所服刑及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是否符合规定;在押人员的生活、医疗卫生管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

(三)对劳教所进行巡视检察,主要检察对劳教人员的减期、延期、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活动是否符合规定;对劳教人员使用械具、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劳教人员的生活、医疗卫生、劳动等是否符合规定;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

第九条 巡视检察组对派出、派驻机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日常监督工作情况;

(二)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逃跑等事故的检察处理情况,执行监所场所重大事件报告制度情况;

(三)监管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服刑人员又犯罪及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重点检查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管理、初查、立案侦查工作情况;

(四)落实检务公开、检察官信箱、约见检察官等制度情况,办理被监管人申诉、控告、举报情况;

(五)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监所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情况,落实派驻检察时间,填写《检察日志》和有关业务登记表、台账情况;

(六)其他派驻检察工作情况。

第十条 巡视检察组开展巡视检察,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档案资料、检察日志、有关帐表、会议记录、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计分考核、奖励材料等资料,调看监控录像和联网监管信息;

(二)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医疗场所及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场所;

(三)现场开启检察官信箱,找被监管人及其亲属谈话,接受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属的控告、举报或者申诉;

(四)听取监管机关、派驻检察室的情况介绍,找有关监管民警、检察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

(五)暗访;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工作方法。

第十一条 巡视检察组在巡视检察中,发现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轻微违法情况和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应当当场向监管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建议;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的,应当责成担负该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并向监管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发现违法情况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需进一步查证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报告后,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巡视检察组在巡视检察中,发现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及其检察人员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明显违反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和要求,造成工作上的偏差或者失误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置。对一般性问题,可以当场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建议,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说明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报告后,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派驻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渎职失职等重大情况,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巡视检察组在巡视检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检察的监管机关反馈检察情况,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建议,同时通报担负该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巡视检察组在巡视检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综合报告,内容包括巡视检察工作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措施、有关意见或者建议等,报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需要督促纠正的问题,应当落实专人跟踪督促纠正;对发现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研究采取相关措施或者健全相关制度;对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院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年终对本年度的巡视检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2013年第128号令)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七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1123日起施行。20082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纠正看守所违规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等问题的通知》

(公监管〔201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管总队:

近年来,全国看守所紧紧围绕安全文明目标,不断创新管理、规范执法,切实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但是,仍有部分看守所违反规定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充当工勤人员、小卖部高价销售物品等,严重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发生事故、引发负面舆情炒作,问题突出,后果严重。为坚决清理纠正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留所服刑罪犯管理、在押人员物品代购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纠正违规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看守所必须严格执行《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公通字[200526号)规定,从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对象、劳动项目、劳动规模和场所,以及劳动现场管理、劳动收入使用等方面认真对照检查,坚决纠正违规组织在押人员生产劳动问题,坚决纠正追求经济效益、下达劳动指标或任务、劳动时间长强度大等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参加劳动的,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不得超过15小时。

二、坚决纠正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看守所必须严格执行《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9]175号)要求,严禁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炊事员(含帮厨)、电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不得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为民警办公室搞卫生、外出采购、协助收押安全检查、到医院看护住院的在押人员,以及代替民警、职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饭、送水、送物品。切实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严禁留所服刑罪犯自由出入监区,自由活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区。

三、坚决纠正违规为在押人员代购物品。看守所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财物管理的通知》(公监管[2005104号)和《关于切实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消费管理的通知》(公监管[201275号)的有关要求,在押人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由看守所集中代购。看守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小卖部,代购物品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不得再额外收取“代购费”、“辛苦费”等。严格限定代购物品范围,禁止销售除日常生活用品、方便食品以外的其他物品。严格规定在押人员消费项目和每月消费的最高限额,在押人员的消费限额和消费项目及价格应当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公布。在押人员购买物品时,看守所应当提供消费明细,消费明细应当包括物品名称、物品价格和购买数量,每次消费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接此通知后,请立即传达至各看守所。各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要对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留所服刑罪犯管理、在押人员物品代购等逐所进行清理检查,发现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各地清理纠正情况请于630日前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201352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监管〔2014147号)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在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能作用。看守所的安全文明是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为依法做好看守所工作,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确保羁押监管安全,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公安机关对看守所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正确认识看守所的职能定位,及时研究解决看守所工作重大事项。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是看守所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看守所工作的领导应当由公安机关党委委员、行政副职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看守所基础设施建设、装备配备、经费、警力等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主要领导要负责研究解决。配齐配强看守所领导班子,把责任心强、能力水平较高的同志安排到看守所任所长。按照公安部要求实行看守所民警岗位轮换制。因基本保障条件不足致看守所发生重大恶性事故,或者因失察失管致看守所民警队伍出现三人以上()违法违纪问题,以及看守所等级评定连续三年不达标的,追究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责任。
二、建立看守所基本羁押监管条件审查制度。看守所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羁押监管条件:
(
)视频监控系统覆盖监室、放风场、管理通道、讯问室、会见室等在押人员所有活动区域,图像清晰,保存期限不低于15天。
(
)监区围墙安装制式电网,且24小时运行良好。
(
)具备24小时不间断供电条件。
(
)监区出入口启用AB门。
(
)在押人员人均监室(不含放风场)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
)在押人员伙食达到实物量标准。
(
)警力配备(可含三分之一警务辅助人员)满足公安部规定的勤务模式运行的最低要求。
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底前对所辖看守所进行审查,对不具备上述基本羁押监管条件的限期整改,并将看守所名单和整改内容、整改期限上报至公安部。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收押,并报公安部备案。因继续收押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视情分别追究有关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三、狠抓制度机制落实。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完善看守所执法管理考核机制,对不按照职责、要求、程序执法管理的,即使尚未造成后果,也应当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理,彻底改变忽视过程管控、重视结果处理的做法。强化监管业务指导工作。配齐配强地市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力量。地市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要建设视频监控指挥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检查所辖看守所工作情况。地市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对所辖看守所定期进行实地检查,每个所每月不少于一次。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对所辖看守所进行抽查,对问题突出的重点看守所进行实地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各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要逐所建立检查档案,对检查情况进行记载,视情分别采取下发整改通知、通报所属公安机关、报告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等形式追踪整改情况。对重大问题逾期未整改的,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要书面报告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凡存在突出问题仍被评定为达标以上等级看守所的,视情追究业务指导部门责任。
四、严格纪律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针对看守所民警队伍容易出现的收受贿赂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以及非法谋利、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突出违法违纪问题,强化纪律要求。严禁夜间单人开启监室门,严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会见,严禁私自为在押人员购买、转递物品,严禁私自接触、联系、约见在押人员家属或者接受馈赠、宴请,严禁将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带入监区,或者为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提供方便。违反以上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先行停止执行职务,并视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分别追究看守所领导和公安机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定期核定、调整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金额标准。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费、医疗费、衣被费、公杂费等给养费,以及看守所公务费、装备购置费、装备消耗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列入财政经费预算,按规定予以保障。公安机关要足额落实看守所经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和挪用,要对看守所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看守所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4]19)和《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公通字[1996]11),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六、加强看守所医疗卫生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规定,在看守所设立卫生所或者门诊部,建立由看守所提供场地和医疗设备并负责监管安全、社会医疗机构派驻医护人员负责医疗卫生的专业化运作模式。原则上以地市为单位在看守所建设监区医院,或者在社会医院设置具备安全防护设施的监管病区,收治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

四、社区矫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9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司发通〔201212号)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3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131日起施行。这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一件大事,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抓好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讲话、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发[2011]11号)和中办发[2011]25号、中办发[2011]30号等文件都明确要求,要建立和完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包括社区矫正人员在内的特殊人群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提高矫正质量,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把中央关于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的要求落到实处,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十分重要。

  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是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执行体制、执行程序、矫正措施、法律监督等主要内容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制度保障和工作规范。做好《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对统一全国社区矫正执法、统一社区矫正工作流程,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具有重要作用。

  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是提高矫正质量,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的需要。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人数在逐月上升,亟需全国统一的制度规范。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对于积极应对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完善矫正措施,提高矫正质量,实现监管持续安全稳定,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罚功能,打击和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具有重要意义。

  二、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抓好《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全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要突出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要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切实承担起社区矫正执行职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人员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这是对近九年来的试点试行工作的充分肯定,也是进一步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新的重要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履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以贯彻落实《实施办法》为契机,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保障机制。承担社区矫正执行职责,县、乡是关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特别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接收、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审批,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要组织好社区矫正依法开始宣告和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及时考核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指导社区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对期满解除社区矫正的,要做好与安置帮教的工作衔接。要充分发挥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总结和推广多年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

  要规范社区矫正执法程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实施办法》对交付接收、监督管理、处罚收监、解除矫正等社区矫正执法环节进行了统一规范。要按照规定程序,认真组织对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的社区矫正宣告和矫正期满时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严肃性。要加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严格审批程序,认真审查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申请理由,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对批准外出的,及时核实有关情况,防止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违法犯罪。要加强居住地变更审批管理,认真核实变更理由,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新居住地是否具备监管条件进行审查,确保居住地变更后社区矫正措施的连续性。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要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强制性,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做到执法严格、办理及时、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适当、文书材料规范。

  要全面落实社区矫正任务,进一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是社区矫正工作三项基本任务。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加强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报到、日常活动定期报告、重要情况随时报告等制度的落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要定时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所居住社区,及时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要根据个案特点,科学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矫正措施,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创新监督管理措施,推广运用信息化核查等手段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确保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有效。要切实发挥教育帮助的重要作用,利用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中途之家等载体,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律、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意识,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要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修复与社区的关系;要注重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实施个案矫正,增强教育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提高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要重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研究把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规律,积极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措施,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新成效。

  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要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密切工作衔接。对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真实、客观、准确的调查评估意见并提交委托机关;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规范办理通报、告知、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的有关事项;办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案件,要与公安、监狱等部门协作配合,确保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得到及时执行;要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执法,廉洁执法,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能力和水平。要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并广泛动员村(居)委会等社区组织以及包括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在内的社会力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要重视发挥矫正小组的作用,与基层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亲属、监护人、保证人等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提高矫正质量,使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实现刑罚执行与社会管理服务的有机结合,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要重视抓好社区矫正监管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目前,全国社区矫正人员已经超过40万人,社区矫正监管安全面临着新的挑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对挑战要有清醒的认识和积极准备,按照《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工作。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慎重做好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确保非监禁刑罚的准确应用。要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接收衔接和监管措施的落实,避免发生漏管、脱管;要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分析排查,对排查出的重点问题、重点人员,要制定针对性的方案和措施,责任到人;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组织追查;要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反应迅速、协调联动的处置机制,提高应急防范能力,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三、加强对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组织贯彻落实好《实施办法》。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组)要以此为契机,主动向党委政府专题汇报,把社区矫正实施与创新社会管理、加强特殊人群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对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及时通报,重大问题及时解决,搞好相关政策制定,做好工作安排部署,抓好任务的全面落实,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全面提高。要结合本地实际,专题研究,专门部署,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方案,细化措施,明确责任。要注重抓好《实施办法》的专题培训。今年4月,司法部将举办社区矫正工作培训班;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组织办好相应层次的业务培训班,切实提高社区矫正管理和执法水平。要加强对《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突出实效。要做好《实施办法》与本地制度规定的统一、衔接,已经出台的制度规定与《实施办法》有冲突的,要做相应的调整或修改,确保《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内容得到贯彻落实。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大力宣传《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要认真研究解决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不断增强实施效果,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深入开展。

  各地执行情况要及时报部。

司法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五、财产刑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413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生效后作出的,适用《规定》。

  二、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生效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139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现予公告。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

(中政委〔20145号)

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坚决杜绝社会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1.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2. 对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的计分考核应当平等、平衡。在三类罪犯计分考核项目和标准的设计上,不仅应当考虑对其他罪犯教育改造的普遍性要求,而且应当考虑对三类罪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要求,防止三类罪犯在考核中比其他罪犯容易得分。进一步限制、规范三类罪犯的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对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加分的,不但不能加分,还要扣分。司法部应当根据上述要求,抓紧修改罪犯的计分考核办法。

3. 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4. 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

5. 从20141月开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单位,各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中央政法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相关比例要求。

二、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

6. 对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奖励、立功表现等信息,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及时公开;拟提请减刑、假释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予以公示。减刑、假释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

7. 对三类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组织(领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8. 健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审判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或者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重新组织对病残罪犯的诊断鉴别,并依法作出处理。

9. 推进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

10. 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省级政法机关向相应中央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地市级政法机关向相应省级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省级政法机关裁定、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中央和省级政法机关对报请备案审查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的,立即责令下级政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

11. 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司法人员,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执法司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中,执法司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由该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该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多个环节共同造成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违法或过错情况分别追究责任;有关单位、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确有错误的,由各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12. 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明确派驻检察室人员配备标准,落实同步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充实机构人员,为实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态化办理提供保障。

四、从严惩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行为

13.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有关执法司法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控告和相关线索,应当依法严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建议,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建议依纪予以纪律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 对非执法司法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具虚假病情诊断证明等材料,违法违规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在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搞权钱交易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施加压力要求执法司法人员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责任。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本意见,对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相应作出修改,并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本意见切实得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法释〔20145号)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通知》

(法〔2014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现就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三、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四、备案审查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或者负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审判庭承担。

五、报请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应当制作报请备案审查报告一式五份,并附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待全国法院网络办案平台建成后,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办案平台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六、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应当对裁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

(高检发监字〔20145号)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二)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附重大立功表现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者审批表;

(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

(四)罪犯的病情诊断、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相关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按照要求报送。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审查材料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在收到材料后十日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其中,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或者省级监狱管理局、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疑点或者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审查材料处理意见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以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年度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名单,以及本年度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数量和比例对比情况,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有关单位核对后,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逐案复查,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落实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通〔20143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以下简称《意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的重要意义

201412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治腐败行为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减刑、假释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重要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部署,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监狱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严格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政治和全局高度来看待和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实体条件,严密审批程序,深化执法公开,加强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强化执法监督,切实严格规范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

二、准确理解把握《意见》精神,切实把《意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准确理解三类罪犯的概念及内涵。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实施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因实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舰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涉黑罪犯是指因实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除此之外,对于虽不属于三类罪犯的范畴,但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备受社会关注的罪犯,监狱管理机关也要进一步规范管理,严格执法。

()切实加强对三类罪犯的管理及考核。要进一步加强对三类罪犯管理。对所有在押和新收押的职务犯罪罪犯,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以本地区为单位,选择监管设施比较完善、执法管理水平比较高的一所或者几所监狱,实行相对集中关押。依法强化对三类罪犯的管理,统一规范罪犯劳动岗位设置,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搞特殊,坚决防止在罪犯调动、劳动岗位安排、考核奖励等方面对三类罪犯给予特殊照顾。要严格对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目前,司法部正在修改罪犯计分考核办法,在新的计分考核办法出台前,各地要在现有罪犯计分考核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意见》要求,加强对罪犯改造过程的计分考核,进一步规范和限制三类罪犯的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严格审核审批,切实防止三类罪犯在考核中比其他罪犯容易得分的现象发生。

()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在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时,除须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外,还要严格按照《意见》的要求执行,并认真履行相关认定审批程序。其中,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由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要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依法提请;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或续保,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时间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

()切实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对三类罪犯的考核、行政奖惩、立功及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时公开、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保外就医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内公告。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网公开,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狱务公开专栏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应当保留罪犯的姓名等真实信息,删除罪犯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具体病情等个人信息和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内容。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三类罪犯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切实做好出庭提请减刑、假释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对减刑、假释建议书、各类证据材料的整理、收集工作等。要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要依法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予以回复或者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眷、重新组织对病残罪犯的诊断鉴别等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要积极推进监狱、法院、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改定期批量办理为逐人逐案常态化办理,实现重点执法信息网上录入、网上办理、网上监督、网上考核、信息共享,做到“全程留痕”,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人为的不规范因素。

()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细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人员的职责,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执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减刑、假释、暂子监外执行,或者施加压力要求执法人员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三、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级审核及备案审查制度

()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逐案备案审查。从20141月起,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裁定减刑、假释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填写《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附后),,连同备案材料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其中20141月至今巳办理的原厅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430日前将相关材料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其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减刑假释裁定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以重大立功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包括重大立功证据材料。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审批表),病情诊断或者鉴定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提级审核及年度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须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才能提请;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于每年120日前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报上年度办理名单及情况(包括电子版)

()对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与其他罪犯比例情况实行年度报备。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从2014年开始,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冰地区在押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不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对职务犯罪罪犯每年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及与其他罪犯的刑罚执行数据对比,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按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对比情况统计表》的要求,于每年120日前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报上年度相关统计清况(包括电子版)。司法部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通报。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也应建立相应备案制度。对监狱报送的备案材料,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监狱予以纠正。

四、加强组织领导

()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关心和重视;积极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要及时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政策宣传和教育培训希动,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培训,尤其要让从事刑罚执行工作的警察通过原原本本学习《意见》,准确理解、深刻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具体内容、执法要求,达到应知应会、熟练运用,真正学懂、吃透,在监狱执法实践中用准、用好。

()切实加强刑罚执行机构建设。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根据《意见》的要求,针对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多、办案力量不足、工作要求提高等情况,健全完善刑罚执行机构,配齐配强办案人员,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未设置刑罚执行处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都应当设置刑罚执行处;各监狱都应当设立刑罚执行科。押犯2000入以下(含本数)的监狱,刑罚执行科专职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警察人数不少于3名;押犯2000人以上(不含本数)的监狱,每增加1000名押犯,刑罚执行科办案警察人数增加1名;监区至少配备1名专职刑罚执行警察,为实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态化办理提供坚实保障。

()切实加强审查把关。要强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力度,尤其是针对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特殊性;在坚持由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决定的前提下,强化省级机关的审查把关和宏观指导责任,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对重大案件加强督办,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加强规范性文件梳理和调查研究工作。各地要根据《意见》精神,对本地区现有的涉及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相关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梳理,对于与《意见》不一致的内容,要及时做出相应修改;对于《意见》提出新的工作要求,要及时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加以贯彻落实。要在工作中及时发现和解决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2.《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统计表》

3.《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对比情况统计表》

司法部

201444

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2014年第13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一并提交。

  第十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三章 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和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1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司发通〔20141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1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12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一、严重传染病

1.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2.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4.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二、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1.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2.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 on T表现、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5.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血管动脉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脏肿瘤;或者不需要、难以手术治疗,但病情严重危及生命或者存在严重并发症,且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心血管疾病。

6. 急性肺栓塞。

四、严重呼吸系统疾病

1.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60mmHg,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五、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1.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等)。

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3.急性及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发作或慢性肝衰竭。

4.消化道反复出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

5.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6. 肠道疾病:如克隆病、肠伤寒合并肠穿孔、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全结肠切除、小肠切除四分之三等危及生命的。

六、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如急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等。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2.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疾病与损伤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生活难以自理。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原发性侧索硬化和进行性延髓麻痹)等;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慢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

3.癫痫大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每月发作仍多于两次。

4.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5.锥体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张力障碍(肌张力过高或过低)和运动障碍(包括震颤、手足徐动、舞蹈样动作、扭转痉挛等出现生活难以自理)。如帕金森病及各类帕金森综合症、小舞蹈病、慢性进行性舞蹈病、肌紧张异常、秽语抽动综合症、迟发性运动障碍、投掷样舞动、阵发性手足徐动症、阵发性运动源性舞蹈手足徐动症、扭转痉挛等。

八、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垂体瘤需要手术治疗、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征、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出现严重心脏损害或出现粘液性水肿昏迷,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及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出现高钙危象或低钙血症。

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2.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脑:诊断明确的脑血管疾病,出现痴呆、失语、肢体肌力达IV级以下。

肾: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肾病,肌酐达到177mmol/L以上水平。

眼: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达到增殖以上。

九、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1.再生障碍性贫血。

2.严重贫血并有贫血性心脏病、溶血危象、脾功能亢进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恶性组织细胞病、嗜血细胞综合征。

5.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

6.严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体腔出血的,如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脑、脊髓损伤治疗后遗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碍,截瘫或偏瘫,大小便失禁,功能难以恢复。

2.胸、腹腔重要脏器及气管损伤或手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胸腹腔内慢性感染、重度粘连性梗阻,肠瘘、胰瘘、胆瘘、肛瘘等内外瘘形成反复发作;严重循环或呼吸功能障碍,如外伤性湿肺不易控制。

3.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十一、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1.双上肢,双下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手指缺损6个以上,且6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掌指关节处离断,且必须包括两个拇指缺失。

2.脊柱并一个主要关节或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膝、髋、肘)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脊柱伸屈功能完全丧失。

3.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闭塞或感染,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4.主要长骨的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反复急性发作,病灶内出现大块死骨或合并病理性骨折,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二、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伤、病后双眼矫正视力<01,经影像检查证实患有白内障、眼外伤、视网膜剥离等需要手术治疗。内耳伤、病所致的严重前庭功能障碍、平衡失调,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咽、喉损伤后遗有严重疤痕挛缩,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和吞咽功能。

3.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二度张口困难、严重咀嚼功能障碍。

十三、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如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十四、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十五、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

2.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3.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胃瘘、支气管食管瘘等。

十六、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十七、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八、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1.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注释:

1.本范围所列严重疾病诊断标准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制定并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2.凡是确定诊断和确定脏器、肢体功能障碍必须具有诊疗常规所明确规定的相应临床症状、体征和客观医技检查依据。

3.本范围所称“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指临床上经常规治疗至少半年后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

4.本范围所称“反复发作”,是指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且至少发作三次及以上。

5. 本范围所称“严重心律失常”,是指临床上可引起严重血流动力学障碍,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期前收缩、多形性室性期前收缩、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室性期前收缩有R on T现象、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室扑动或心室颤动等。

6.本范围所称“意识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迁延性昏迷1个月以上和植物人状态。

7.本范围所称“视力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患眼低视力2级。

8.艾滋病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诊断依据应符合《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WS293--2008)、《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等技术规范。其中,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活动性结核病、巨细胞病毒视网膜炎、马尼菲青霉菌病、细菌性肺炎、新型隐球菌脑膜炎等六种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住院标准应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等六个艾滋病机会感染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107号)。上述六种以外的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住院标准可参考《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及《实用内科学》(第13版)等。

9.精神病的危险性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卫疾控发[2012]20号)进行评估。

10.心功能判定:心功能不全,表现出心悸、心律失常、低血压、休克,甚至发生心搏骤停。按发生部位和发病过程分为左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右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和全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出现心功能不全症状后,其心功能可分为四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者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静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者心绞痛。

11.高血压判定: 按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10》执行。

血压水平分类和定义(mmHg

分级

收缩压(SBP

舒张压(DBP

正常血压

120

和 <80

正常高值血压

120 139

/ 80 89

高血压1级(轻度)

140 159

/ 90 99

高血压2级(中度)

160 179

/ 100 109

高血压3级(重度)

180

/或 ≥110

单纯性收缩期高血压

140

和 <90

         

高血压危险分层

其他危险因素和病史

血压(mmHg

1SBP140-159DBP90-99

2

SBP160-179DBP100-109

3

SBP180DBP110

无其他CVD危险因素

低危

中危

高危

1-2CVD危险因素

中危

中危

很高危

3CVD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伤

高危

高危

很高危

临床并发症或合并糖尿病

很高危

很高危

很高危

注: * CVD为心血管危险因素

影响高血压患者心血管预后的重要因素

心血管危险因素

靶器官损害

伴临床疾患

·高血压(1-3级)

·男性>55岁;女性>65

·吸烟

·糖耐量受损(餐后2h血糖78-110mmol/L)和(或)空腹血糖受损(61-69mmol/L

·血脂异常TC57mmol/L220mg/dl)或LDL_C>33mmol/L130mg/dl)或HDL_C<10mmol/L4mg/dl

·早发心血管病家族史(一般亲属发病年龄男性<55岁;女性<65岁)

·腹型肥胖(腰围:男性≥90cm,女性≥85cm)或肥胖(BMI28kg/m?)

·血同型半胱氨酸升高(≥10?mol/L

·左心室肥厚

心电图:Sokolow_Lyon>38mmCornell>2440mm·ms;超声心动图LVMI:男≥125g/ m?,女≥120 g/ m?

·颈动脉超声IMT09mm或动脉粥样斑块

·颈-股动脉脉搏波速度≥12m/s

·踝/臂血压指数<09

·eGFR降低(eGFR<60ml·min?173 m??)或血清肌酐轻度升高:男性115-133?mol/L13-15 mg/dl),女性107-124?mol/L12-14mg/dl

·微量白蛋白尿:30-300 mg/24h或白蛋白/肌酐比:≥30mg/g35 mg/mmol

·脑血管病:脑出血,缺血性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心脏疾病:心肌梗死史,心绞痛,冠状动脉血动重建史,慢性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受损,血肌酐:男性≥133?mol/L15 mg/dl),女性≥124?mol/L14mg/dl),蛋白尿(≥300mg/24h

·外周血管疾病

·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视乳头水肿

·糖尿病:空腹血糖≥70 mmol/L126mg/dl),餐后2h血糖≥111 mmol/L200mg/dl),糖化血红蛋白≥65%

注:TC:总胆固醇;LDL_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_C: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BMI:体质指数;LVMI:左心室质量指数;IMT:颈动脉内中膜厚度;eGFR: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

12.呼吸功能障碍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结合医学实践执行。症状:自觉气短、胸闷不适、呼吸费力。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者变浅,或者伴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提示肺功能损害。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判定呼吸功能障碍必须综合产生呼吸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临床表现和相关医技检查结果如血气分析,全面分析。

呼吸困难分级

Ⅰ级(轻度):平路快步行走、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Ⅱ级(中度):一般速度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Ⅲ级(重度):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Ⅳ级(极重度):静息时亦有气短。

肺功能损伤分级

 

FVC

FEV1

MVV

FEV1/FVC

RV/TLC

DLco

正常

80

80

80

70

35

80%

轻度损伤

60-79

60-79

60-79

55-69

36-45

60-79

中度损伤

40-59

40-59

40-59

35-54

46-55

45-59

重度损伤

40

40

40

35

55

45

注:FVCFEV1MVVDLco均为占预计值百分数,单位为%

13.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

A.肝功能损害分度

中毒

症状

血浆白蛋白

血内胆

红质

腹水

脑症

凝血酶

原时间

谷丙转

氨酶

重度

重度

25g

10mg

顽固性

明显

明显延长

供参考

中度

中度

25-30g

5-10mg

无或者少量,治疗后消失

无或者轻度

延长

供参考

轻度

轻度

30-35g

15-5mg

稍延长(较对照组>3s)

供参考

B.肝衰竭:肝衰竭的临床诊断需要依据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等综合分析而确定,参照中华医学会《肝衰竭诊治指南(2012年版)》执行。

1)急性肝衰竭(急性重型肝炎):急性起病,2周内出现Ⅱ度及以上肝性脑病并有以下表现:①极度乏力,并有明显厌食、腹胀、恶心、呕吐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短期内黄疸进行性加深。③出血倾向明显,PTA40%,且排除其他原因。④肝脏进行性缩小。

2)亚急性肝衰竭(亚急性重型肝炎):起病较急,15--26周出现以下表现者:①极度乏力,有明显的消化道症状。②黄疸迅速加深,血清总胆红素大于正常值上限10倍或每日上升≥171μmol/L。③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PTA40%并排除其他原因者。

3)慢加急性(亚急性)肝衰竭(慢性重型肝炎):在慢性肝病基础上,短期内发生急性肝功能失代偿的主要临床表现。

4)慢性肝衰竭:在肝硬化基础上,肝功能进行性减退和失代偿。诊断要点为:①有腹水或其他门静脉高压表现。②可有肝性脑病。③血清总胆红素升高,白蛋白明显降低。④有凝血功能障碍,PTA40%

C. 肝性脑病

肝性脑病West-Haven分级标准

肝性脑病分级

临床要点

0

没有能觉察的人格或行为变化

 

无扑翼样震颤

1

轻度认知障碍

 

欣快或抑郁

 

注意时间缩短

 

加法计算能力降低

 

可引出扑翼样震颤

2

倦怠或淡漠

 

轻度定向异常(时间和空间定向)

 

轻微人格改变

 

行为错乱,语言不清

 

减法计算能力异常

 

容易引出扑翼样震颤

3

嗜睡到半昏迷*,但是对语言刺激有反应

 

意识模糊

 

明显的定向障碍

 

扑翼样震颤可能无法引出

4

昏迷**(对语言和强刺激无反应)

注:1-4级即Ⅰ-Ⅳ度。

按照意识障碍以觉醒度改变为主分类,* 半昏迷即中度昏迷,** 昏迷即深昏迷。

14. 急、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参照《实用内科学》(第十三版)和《内科学》(第七版)进行综合判定。急性肾损伤的原因有肾前性、肾实质性及肾后性三类。每类又有少尿型和非少尿型两种。慢性肾脏病患者肾功能损害分期与病因、病变进展程度、部位、转归以及诊断时间有关。分期:

慢性肾脏病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CKD分期

肾小球滤过率(GFR)或eGFR

主要临床症状

Ⅰ期

90毫升/

无症状

Ⅱ期

60-89毫升/

基本无症状

Ⅲ期

30-59毫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Ⅳ期

15-29毫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Ⅴ期

15毫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eGFR:基于血肌酐估计的肾小球滤过率。

15.肢体瘫痪的判定:参照《神经病学》(第2版)判定。肢体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判定肢体瘫痪须具备疾病的解剖(病理)基础, 0级、1级、2级肌力可认定为肢体瘫痪。

0%;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0%;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5%;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50%;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7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100%;5级:正常肌力。

16. 生活难以自理的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结合医学实践执行。

17.视力障碍判定:眼伤残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

1)主观检查: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矫正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视力<03为视力障碍。

2)客观检查:眼底照相、视觉电生理、眼底血管造影,眼科影像学检查如相干光断层成像(OCT)等以明确视力残疾实际情况,并确定对应的具体疾病状态。

视力障碍标准:

低视力:1级:矫正视力<032级:矫正视力<01

盲:矫正视力<005

七、办理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发挥办案主导作用的若干意见》

(〔2011〕高检监发37号)

为了有效发挥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以省级院为主导、市级院为主体、县级院为基础”的办案工作机制的效能,推动监所检察办案工作深入健康发展,现就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如何发挥主导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由于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职务犯罪机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其自身对办案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程度如何,具有直接和全局性的影响。因此,解决好各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尤其是处长对办案工作的认识至关重要。目前在认识方面应当警惕几种倾向:一是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办案与监督的关系,重日常监督、轻办案工作,没有把办案工作作为监督的有效手段,摆上应有的位置,办案意识不强;二是对抓办案工作存在畏难情绪,认为查办难度大,监管部门有抵触,遇有干扰阻力,决心不大、信心不足,甚至不敢办案;三是因顾及熟人关系,遇到案件绕着走,特别是一些死亡事件背后隐藏的涉嫌失职渎职案件,认为监管民警不容易,出现问题难以避免,情有可原,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使案件不能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这些思想倾向不改变,就难以改变一些地区办案工作薄弱的状况。衡量一个地方对办案工作认识是否提高,主要体现在能否实现三大目标:其一是自身办案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否增强,是否自觉利用办案手段来强化监督效果;其二是办案责任心和开拓意识是否增强,是否在扭转办案工作被动局面上有新的起色,新的开拓;其三是办案能力是否得到增强,能在应对各种挑战中培养出一支善于办案的队伍。

二、加强统筹安排。紧紧围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这一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办案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办案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对本地区的办案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提出切实可行的目标与方案,真正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部署、有要求,有考核,做到心中有数,指挥得力,目标明确,方法得当,扎扎实实地把办案工作向前推进,不断把本辖区的办案工作引向深入。

三、突出工作重点。能够根据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发案的情况和特点以及社会关注热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办案的重点。认真查办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案件,监管事故背后的侵权渎职案件,监管场所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案件,以及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案件,推动本地区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四、强化管理指导。对本辖区内各市级院和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办案工作进行有效指导,指导他们注意发现和收集案件线索,拓宽案件来源,搞好案件初查工作。能够对本辖区内的案件线索进行统一的掌握和利用,加强个案指导、地区指导和分类指导,加强工作协调,提高案件成案率。

五、善于协调支持。积极协调各级院领导支持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办案工作,对下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办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和干扰,及时予以排除;对办案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不回避、不袒护,既要敢于坚持原则,又要善于促进矛盾化解,在攻坚克难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六、深入调查研究。善于做好各级院领导和广大监所检察干警存在的不敢办案、不善办案的思想工作,随时了解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同志的思想动态,定期分析和研究基层不敢办案、不善办案的症结所在,利用典型事件、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和答疑解惑,帮助基层同志克服畏难情绪和消极态度,树立能办案、办成案、办好案的决心和信心。

七、抓好能力建设。注意总结新经验,不断充实、完善办案的措施和方法,有效整合本地侦查资源,不断创新办案机制,真正把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起来,查办好,以办案促监督,切实解决监督由软变硬的问题。注意对本辖区内监所检察人员的锻炼、培养和使用,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造就出一支监所检察部门自己的办案队伍。

八、注重结构调整。注重发现和解决办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有序地调整和改善办案结构,把工作的精力和重心放到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上来,放到规范执法上来,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案件管理工作责任制,认真落实备案审查报告制度,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和审查,不断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九、规范信息报送。及时把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关于办案的各项部署安排传达到基层,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要求。对应当报送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备案审查的材料,及时报送;对高检院监所检察厅交办的案件线索,认真调查,并在三个月内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或结果;对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每个月要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或结果,重要情况随时报告。无正当原因及理由不按照要求报送的,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定期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召集有关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处长进行约谈。

十、搞好督促检查。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利用通报、调研、约谈、培训等多种形式,督促各省级院监所检察处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真正把本辖区办案工作统管起来,抓出成效。今后,高检院监所检察厅每年都要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有影响的案件,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各地办案工作的指导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1〕高检监发5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指导,完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试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逐级备案、及时审查、层层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备案审查。

第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在下列诉讼阶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一)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终结的;

(三)作撤案、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

(四)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的。

第五条 在每个诉讼阶段,备案材料应上报下列法律文书:

(一)立案侦查阶段,上报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

(二)侦查终结阶段,上报侦查终结报告、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不起诉意见书;

(三)起诉阶段,上报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四)判决阶段,上报判决书、裁定书。

第六条 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监所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审查后的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七条 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监所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七日内作出作出书面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作出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报送材料的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上报的备案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根据备案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案件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负责审查备案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填写《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表》。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纠正意见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对各地报送备案审查情况与办案整体工作有机结合,进行综合评价。

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和省级院监所检察处要定期对全国和本地区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分析通报。对报送及时、审查认真的,给予表扬;对报送不及时或审查不认真的,给予批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规定》(〔2006〕高检监发4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司发通[2014]80号)

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分别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如果案件适宜合并起诉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并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在刑期届满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三、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假释期间被发现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书面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决定作出前,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同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刑满释放后被发现,需要逮捕的,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四、在押罪犯脱逃后未实施其他犯罪的,由监狱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抓获后通知原监狱押回,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罪犯脱逃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在捕回监狱前发现的,由新罪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新罪,并通知监狱;监狱对脱逃罪侦查终结后移送管辖新罪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后,送当地监狱服刑,罪犯服刑的原监狱应当配合。
五、监狱办理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的,由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需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八、专项检察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关于开展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活动的实施意见》

(〔2010〕高检监发78号)

根据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展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活动,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一)对保外就医人员进行摸底,全面掌握保外就医人员情况。

(二)对保外就医情况进行检察,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保外就医案件以及保外就医人员存在脱管漏管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依法提出保外就医的建议,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时间安排

专项检察活动时间为201011月—20111月。

三、检察内容和方法

(一)对保外就医人员进行清查,摸清底数。清查对象为201010月底前处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人员。各地要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年底的定期检查工作,对所辖地区保外就医人员进行清查,同时,对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情况一并清查。各地要在11月底前将清查出的本地区保外就医人员等数字和有关情况上报高检院监所检察厅。

(二)对保外就医活动进行检察。

检察的重点人员:(1)职务犯罪的罪犯;(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3)有群众举报或者反映的保外就医罪犯;(4)重大、有影响案件的罪犯。在对四类人员全部审查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保外就医人员进行重点抽查。

检察的方法:一是书面审查。各地要依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参照相关诊断标准,完成保外就医罪犯病残鉴定、病历资料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的审查工作。重点审查:(1)出具病残鉴定及病历资料的机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医学检查或检验方法是否规范、科学和具有针对性;(3)病残鉴定及病历资料是否完整、真实;(4)病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引用条款是否恰当、与病历资料之间有无矛盾。二是对重点人员进行体检。各地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可以有选择的对一批重点人员进行体检检查,体检检查可聘请相关医学专家协助审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复检和诊断。三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到有关部门调阅相关材料、听取相关人员意见等方式进行检察。

经过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的,骗取保外就医的,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保外就医罪犯存在脱管漏管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各地在清查工作中要注意发现与保外就医活动相关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三)对监管场所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进行排查。排查工作的重点是老病残等罪犯。各地在排查工作中要积极与监管单位沟通,取得监管单位的理解和支持,根据本辖区内排查出的情况,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向监管单位提出保外就医的建议。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这次专项检察活动由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接到《意见》后,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调配人员力量,确保专项检察活动顺利进行。

(二)加强沟通协作。各级监所检察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要按照《关于办理罪犯保外就医和在押人员死亡、伤残案件加强技术协作的意见(试行)》(〔2009〕高检技发52号)规定要求,加强协作配合,以保证对保外就医人员病情鉴定等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注意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部门的协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解决。

(三)把握好法律政策界限,注意方式方法。专项检察活动中,既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着眼于掌握全面情况,纠正一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同时又要突出重点,不要纠缠细枝末节,注意维护服刑人员、保外就医人员合法权益。对那些不存在大的问题只是工作程序上有瑕疵的案件,可以建议完善程序或补充相关手续和材料,以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严格掌握宣传报道。这次专项检察活动原则上不进行新闻报道,各地在活动过程中要关注媒体的舆论导向。一旦出现有些个案被媒体炒作的现象,要及时报告,研究应对措施,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五)做好专项检察活动的总结和报告工作。检察活动结束后,各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于2011215日之前将书面总结报告分别报送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报告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检察活动的开展情况,主要是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情况和采取的各种措施。二是取得的成效,包括保外就医人员数字,重点抽查人员数字,上述四类人员数字及每名人员的基本情况(每省列表随总结报告一并上报),检察发现存在问题数字、提出纠正意见数字和已纠正数字,排查出监管场所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服刑人员数字等。三是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开展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和老病残罪犯刑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法〔2012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修改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得以正确实施,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确保刑罚执行的公正、公平、公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决定联合开展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和老病残罪犯刑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具体方案如下:

  一、时间安排

  两个专项检查活动的开展时间为:201291日至1231日,为期4个月,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摸底阶段(201291日至930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对辖区内近三年来(20092011)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审理情况以及职务犯罪罪犯保外就医情况,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自查;对尚在服刑的老、病、残罪犯进行摸底清查,了解情况,掌握数字。

  (二)整改、处理及检查阶段(2012101日至1130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各有关部门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整改;对符合条件的老病残罪犯,统筹运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措施,依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派出联合检查组,对各地自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验收、总结阶段。(2012121日至1231日)。对于检查中发现并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尽快解决的问题,针对整改或办理结果进行验收;对专项检查活动所取得的成效及尚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

  本次检查职务犯罪罪犯的范围,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而被判刑的罪犯;犯罪类型限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检查重点包括:

  1、监狱每年提请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人数及占提请减刑、假释总人数的比例;

  2、人民法院每年裁定准予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人数,占裁定准予减刑、假释总人数的比例。其中,采取书面审理、开庭审理及进行公示的案件数量;

  3、职务犯罪罪犯平均实际服刑期限占原判平均刑期的百分比;

  4、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每年因保外就医而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数及各自的犯罪类型、被判刑罚情况、原工作单位与职务、实际服刑时间、保外就医的原因与期限、到期收监情况等;

  5、在提请、审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及决定或批准保外就医案件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及困难,为规范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工作、贯彻落实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采取了哪些有益措施等。

  (二)关于老病残罪犯服刑情况专项检查活动

  1、对现在监狱服刑的老病残罪犯进行清查。“老犯”是指截止2012年底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罪犯;“残犯”(不含自伤自残罪犯)是指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罪犯病残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其他生活难以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由监狱组织医疗专业人员进行鉴别。

  2、对符合条件的老病残罪犯,统筹运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措施,依法予以办理。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一定要紧密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人员力量,进行自查、自纠及整改、清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确保两个专项检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措施得力,切实进行整改、清理。对在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的裁判不当、执法不严等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整改。属于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进行再审;属于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罪犯应收监执行;属于法律文书及档案材料不规范的应予纠正、补充。对于在老病残犯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符合条件的老病残罪犯,要依法、及时办理。

  在整改与清理过程中,要把握好法律政策界限,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办理过程应当公开和公正,防止违规操作。对于违反规定办理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注意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难,及时发现各地的有益探索和先进经验,并研究提出改革完善建议。

  (三)严格掌握宣传报道。两个专项检查活动原则上不进行宣传报道。活动开展过程中要关注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一旦出现有个案被媒体炒作的情况,要及时报告,认真研究应对措施,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四)做好两个专项检查活动的总结、报告工作。两个专项检查活动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应当及时做好总结工作,于2013110日之前,将书面报告、统计表分别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报告应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本地区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老病残罪犯服刑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情况;二是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三是采取的整改措施、取得的成效及尚待解决的问题;四是有关意见和建议等。

特此通知。

附件:1、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统计表;

2、老病残罪犯刑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统计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2012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的通知》

(高检发监字〔2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依法监督纠正“有权人”“有钱人”等罪犯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深入查处背后的司法腐败案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部署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在全国范围内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察发现存在的各类问题并依法予以监督纠正,查处一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公正、规范进行。检察重点对象是现在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场所服刑的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以及人民群众有反映、有举报的其他服刑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

二、阶段安排和具体措施

专项检察活动从2014320日开始,到201412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清理摸底阶段(2014320日至5月)

1.对本地区现在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场所服刑的三类罪犯进行全面摸底,掌握三类罪犯总体情况和基本底数。

2.对三类罪犯刑罚执行变更情况全面审查,并逐人登记建档。调阅三类罪犯的历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卷,逐人逐案进行审查;档案中要有审查人和审查单位对审查情况的具体意见和相关建议,确保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3.对减刑假释案件重点检察罪犯计分考核超出一般标准、有立功表现、频繁调监情节等案件。对计分考核、立功奖励、调监等原始材料要认真审查,向知情人了解情况,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全面、深入、细致审查把关,发现违法违纪线索及时报告。

4.对保外就医的三类罪犯要逐人见面、重新体检。重点检察病情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标准,病情鉴定是否与本人病情相符,从中分析判断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5.采取多种渠道发现线索。各级检察院要在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网址,受理本地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举报。对举报人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要向举报人反馈调查核实和纠正的情况。同时,各地可以通过对5%以上的服刑罪犯进行谈话或问卷调查,利用监管场所的检察信箱,进一步畅通服刑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检举和揭发等多种渠道,摸排线索。

6.通过摸排发现的非三类服刑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的违法线索,按照以上要求一并建档和审查。

(二)核实、纠正和查处违法问题阶段(20146月至10月)

1.对摸排发现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线索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于经调查核实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坚决依法予以纠正,该撤销裁定、决定的要建议予以撤销,该收监执行的要建议收监执行。

2.在保外就医检察中,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建议一律收监执行。对因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保外就医的罪犯,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建议于保外就医期满后一律收监执行。检察中发现保外就医鉴定与本人病情不符的,可视情况先以事立案,再深入查究相关责任。

3.发现执法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并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建议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411月至12月)

1.组织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各省级检察院要对本地区专项检察活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可以采取派工作组实地验收、交叉检查、分片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争取不留死角,全面掌握本地区开展专项检察活动情况。高检院将组成工作组对各地开展专项活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2.做好专项检察活动总结工作。各地对专项检察活动的组织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查处违法犯罪情况等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

3.做好表彰奖励工作。高检院将对专项检察活动开展认真、纠正违法问题和查处职务犯罪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是全国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回应人民群众期待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惩治和预防司法腐败,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检察活动的重要性,各级检察院党组要高度重视,检察长要亲自挂帅,分管监所检察工作的副检察长要靠前组织指挥,各级检察院要成立由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组成的专项检察活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装备保障,确保专项活动有效开展和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突出工作重点。各级检察院要根据高检院的部署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细化方案。专项检察活动的主要任务是发现违法问题、纠正违法问题和查处职务犯罪。重点对象是三类罪犯以及人民群众有反映、有举报的其他服刑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其中,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金融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涉黑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注重沟通协调。各级检察院要注意加强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争取相关部门对专项检察活动的理解和配合。主动向同级地方党委和人大汇报专项检察活动情况,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对专项检察活动的支持。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沟通和协调,特别是案件线索的移送,案件的查办工作等,保证案件线索不流失,各项工作衔接流畅,获取信息及时。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做好对专项检察活动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取得人民群众对专项检察活动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加强对专项检察活动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务必使专项活动取得实效。高检院将适时派出工作组进行督查。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把今年的巡视检察工作与专项检察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于工作应付走过场、应该查处而不查处违法问题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及时补查;对于工作不负责任、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违法问题而没有发现,或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检察人员的责任,省级院分管副检察长要到高检院说明情况。各省级检察院要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本地区开展专项检察活动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字报告高检院,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结束后15日内将本地区开展专项检察活动的阶段情况和统计数字报告高检院,20141215日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检察活动的总体情况和统计数字汇总报告高检院。

附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统计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318

九、规范化建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

(高检发监字〔20115号)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等监管场所检察室(以下简称派驻检察室)建设,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派驻检察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促进派驻检察室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派驻检察工作的领导

1.派驻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派出机构,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派驻检察室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基础,其工作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直接关系到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

2.当前,派驻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各界对监管执法特别是被监管人权益保障状况的关注程度之高前所未有,监管事故检察应对工作的难度和压力之大前所未有,人民群众要求加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呼声之强烈前所未有。虽然近年来派驻检察工作有了新的发展,但总体上仍然薄弱,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对派驻检察室建设重视不够;派驻力量不足,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够高;部分派驻检察室工作不到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执法保障不完善,装备设施落后。面对新的形势,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的任务十分迫切。

3.抓好派驻检察室建设,关键在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从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高度,把派驻检察室建设放到重要位置来抓,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人员配备,加强执法保障,支持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要关注派驻检察工作,深入派驻检察室检查指导,督促抓好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同志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联系指导一些条件差、困难多的派驻检察室,促进改变面貌。

二、规范派驻检察室设置和管理

4.规范派驻检察室的设置。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监管场所关押人员的数量和开展监督工作的需要,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设立派驻检察室。对于监狱、劳教所,除派出检察院负责派驻检察的以外,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于看守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直辖市看守所,可以由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5.规范监所检察部门与派驻检察室的关系。除派出检察院外,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本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

6.规范派驻检察室的人员配备。派驻检察室的人员配备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与承担的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派驻检察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

7.规范派驻检察室的等级管理。对派驻检察室,根据其履职等情况确定相应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评定一次。对派驻检察室未达到三级规范化等级标准的,列为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进行整改。经过两年整改不到位的,要向省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三、加强派驻检察业务建设

8.完善派驻检察工作制度。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看守所检察办法和劳教检察办法,完善和落实日常派驻检察、被监管人死亡检察、重大监管事件报告以及受理被监管人控告、举报和申诉等工作制度,全面规范监督的程序和方式。派驻检察室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

9.完善被监管人权益保障机制。在监管场所显著位置和派驻检察室办公区设置“检务公开栏”,印发《检务公开手册》,依法公开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职责、依据、程序和人员等情况。在方便被监管人及其亲属投递的地方设置检察官信箱。通过发放派驻检察室联系卡、派驻检察官约见卡等形式,畅通被监管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10.完善派驻检察业务督查指导制度。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每年应在辖区内选择若干个派驻检察室,对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其所在监管场所的执法情况进行巡视检察,指导和督促派驻检察室更好地履行职责。

11.实行派驻检察责任追究制和问责制。监管场所发生重大问题,派驻检察室负有监督不力责任的,要严格按照规定撤销规范化等级;对严重失职的派驻检察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领导不力的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实行问责。

四、加强派驻检察队伍建设

12.选好配强派驻检察室主任。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懂得管理、善于协调,并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官任职经历的检察人员担任派驻检察室主任。地方检察机关派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主任由处级干部担任,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由与看守所负责人相当级别的干部担任。

13.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强化派驻检察人员基本执法监督技能和计算机应用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执法监督的能力、应对重大监管事件的能力和网络舆情引导的能力,建设一支素质过硬、作风扎实、监督有力、甘于奉献的派驻检察队伍。派驻检察人员业务培训主要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每三年应当轮训一遍。

14.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在同一派驻检察室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一般应实行岗位轮换。在同一派驻检察室担任主任五年以上的,应当进行交流。

15.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派驻检察人员要严格遵守检察纪律和廉政规定,不得接受被监管人及其亲属的吃请和礼品、礼金,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监管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得在监管单位报销费用、领取补贴,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检察制服。

五、加强派驻检察执法保障建设

16.保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同级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的沟通,将派驻检察室经费科目单列,加大对派驻检察室的经费投入,保障开展派驻检察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按照派驻监管场所民警的标准落实派驻检察人员生活补助费。

17.解决好派驻检察室用房和装备设施、交通工具。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派驻检察室的用房建设。特别是在监管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的用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要适应派驻检察工作需要,为派驻检察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车辆。

18.推进派驻检察室“两网一线”建设。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全面落实辖区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执法信息联网和交换,推进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与看守所监控联网,加强派驻检察室的检察专线网支线建设,规范使用高检院统一开发的监所检察工作软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严格执行派驻检察时间规定的通知》

(高检监〔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为加强和规范派驻检察工作,高检院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派驻检察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派驻检察室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从各地执行情况看,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存在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对“派驻检察室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的规定执行不力,给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为严肃工作纪律,规范派驻检察工作,现就落实派驻检察时间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高检院有关派驻检察时间的规定。高检院关于“派驻检察室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以及“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的规定,是对派驻检察时间的基本要求,各地必须不折不扣地落实。进一步严格请销假制度,完善考勤记录,有条件的地区要采取指纹打卡等方式进行考勤。遇有参加本院集中活动等情况的,派驻检察室必须留有人员值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全部派驻人员工作日离开派驻检察岗位的,必须事前通报所派驻的监管场所,同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案。因人员不足以致落实上述规定和要求有困难的,要抓紧向本院主要领导汇报,在近期内充实人员,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督促协调。

二、建立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重要活动信息通报制度。对上级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到监管场所或检察室检查调研、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等重要活动信息,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要及时相互通报。要明确沟通联系的具体部门和人员,责任落实到人,避免发生应通知而未通知、应到而未到的情形。

三、要严格派驻检察时间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派驻人员在岗情况、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同志要采取现场检查和电话抽查等方式对派驻人员在岗情况进行检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巡视检察,配合检务督察部门对派驻检察室执行派驻检察时间和履职情况加强检务督察,并对检查结果及时进行通报。发现派驻检察室工作日无人员在岗情形的,应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对应在岗而未在岗的,应通知立即到岗,并责令检讨、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因应在岗而未在岗,导致延误派驻检察工作或发生不良社会影响事件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派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降低或撤销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等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20121218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牌子名称、式样与悬挂问题的批复》

(高检监〔20124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你处《关于派驻检察室牌匾规格和式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的意见,批复如下:

一、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代表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驻所检察室牌子的名称、式样和悬挂位置应当统一、规范。

二、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牌子的文字内容为检察室的全称,即“××人民检察院(派出该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的全称)驻××看守所(看守所的全称)检察室”。

三、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牌子的规格尺寸、材质、字体和颜色应当与看守所牌子一致。

四、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牌子应当与看守所的牌子并列悬挂在看守所的正门两侧。如果看守所的牌子不在正门悬挂而在办公楼悬挂,则检察室的牌子也应当与其并列悬挂。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看守所内有独立办公楼的,检察室牌子与看守所牌子并列悬挂的同时,也应在检察室办公楼正门左侧悬挂。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牌子的名称、式样与悬挂位置,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第四届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通知》

(高检发监字〔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意,决定开展第四届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核评定工作的要求

(一)考核评定工作的主要任务

2011年以来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工作制度等情况,按照有关等级标准和评定管理办法进行考核,评定等级,考核统计时间为20111月至201312月(特殊规定的除外)。对符合一、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要求的,分别予以命名、授牌。通过规范化等级考核评定,进一步规范派驻检察室的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促进派驻检察室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二)考核评定方法

1.本届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评定是对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2.本届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评定,采取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自愿申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考察评定的方法进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在评出的二级规范化检察室的基础上,择优确定一级规范化检察室候选对象进行实地考察,经考察认为符合一级规范化检察室条件的,提出推荐意见,报高检院政治部、监所检察厅审查确定。

3.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对申报的一级规范化检察室,采取书面审查和随机实地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三)考核评定的时间、申报要求

1.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于2014630日前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考核评定工作和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的初评审查工作,并于2014715日前将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的申报材料和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的备案材料报送高检院监所检察厅。

2.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的申报材料和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的备案材料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后将原件寄到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同时将电子版发送高检院监所检察厅联系人。

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申报表》一式两份;约1500字的检察室主要工作实绩材料一式两份;派驻检察人员简历等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材料

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的备案材料为省级人民检察院评定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的报告及名单,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

3.二、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的标牌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监发〔2003〕第86号)确定的规格和式样制作。在完成考核评定工作、确定规范化等级之后,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的标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作、颁发。

二、关于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标准

经征求各地意见,根据新形势和工作发展需要,在本届考核评定工作中,对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标准作如下掌握:

(一)三级规范化检察室

1.完成工作任务方面

1)做好日常检察。派驻检察人员每周至少一次深入被监管人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进行巡视检察,认真检察监狱、看守所的收监、收押、入监(所)、出监(所)、留所服刑、禁闭活动和教育改造、教育管理活动,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重点检察违法禁闭、违法使用械具、体罚虐待、未成年已决犯留所服刑、超时间、超体力劳动、“牢头狱霸”等问题。发现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认真开展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对监狱抄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副本逐案审查,发现不当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每年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不少于提请案件总数的1%。发现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法院决定、裁定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或者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3)监督办案机关落实换押制度,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监督看守所落实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提示、催办制度,发现超期羁押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提出纠正意见率达100%

对提出纠正意见后仍被超期羁押的或看守所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不能瞒报、漏报。

4)做好监管场所事故检察工作。发生被监管人死亡、脱逃、群体病疫、伤残、破坏监管秩序等重大事件,在接到监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其中对被监管人死亡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开展检察工作。

5)做好安全防范检察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并协助监管场所消除隐患。在法定节日或重大活动之前和期间,开展安全防范检察。

6)做好被监管人生活、卫生标准情况检察。每半年至少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伙食费、卫生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察。依法纠正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扣伙食费、卫生费等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7)认真办理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对控告、举报监管机关和监管民警违法犯罪的材料,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办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对反映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应在七天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申诉人。

8)执法规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相关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应当规范。对于事故的调查和经办的案件,做到办案程序合法,案件材料齐全,法律文书规范,结案后及时立卷归档。

9)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凡是审查完毕后以本院名义向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以本部门名义向本院公诉部门、侦查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书面建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均必须按照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填报检统表。应当建立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电子档案和书面档案,并定期集中归档。派驻小型看守所检察室每年至少成功办理1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派驻中型看守所检察室每年至少成功办理3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派驻大型以上看守所检察室每年至少成功办理5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此项考核统计时间可延至2014430日)。

10)依法履行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活动监督职责,监督看守所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督监狱依法将看守所送交执行的罪犯依法收监。

2.执行工作制度方面

1)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管场所检察时间不少于16个工作日,且每个工作日必须有派驻检察人员在岗。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法定节日期间进行巡回检察。

2)落实检察室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内容开展日、周、月检察和及时检察。派驻检察人员每周至少选择2名被监管人进行谈话(有谈话记录)

3)落实与监管单位的工作联系制度。检察室每半年至少与监管机关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措施。列席监管单位的相关工作会议,了解和掌握监管情况。

4)落实检务公开制度。在监管场所办公区、收押室、会见室、被监管人员餐厅和每个监区等适当位置设立“检务公开”宣传栏。对所有新收押的被监管人,及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检察室的职责等内容。

5)驻监狱检察室应在方便被监管人及其亲属投递的地方设置检察官信箱,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在每个监室设置检察官信箱。检察官信箱至少每周开启一次。

6)执行监所检察业务登记制度。及时登记检察日志、有关台账和表格,并做到填写规范、全面,记载准确、真实。

7)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填报监所检察有关统计报表和案卡。数据填报全面、真实、规范,无虚报、漏报和错报。

3.人员配备方面

1)每个检察室至少配备2名派驻检察人员。对于中型、大型看守所和被监管人月均3000人以上的监狱,派驻检察室人员不少于3人。

2)检察室主任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检察员职称,从事检察工作3年以上。

3)派驻检察人员熟悉监所检察法律业务知识,至少一人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

4)派驻检察人员能够秉公执法,廉洁自律,自觉遵守法律和纪律规定,无违法、违纪行为。

4.工作条件方面

1)在监管场所具有独立的、能够满足需要的办公室。

2)配备有电话、计算机、摄像机或数码照相机、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用具和器材装备。

3)使用检察机关开发的监所检察业务信息管理软件,检察室工作实现计算机管理,与监管单位实现监管信息数据交换。

4)驻看守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实现监控联网。

5)检察室实行挂牌办公,标牌应当规范、清楚、醒目。

(二)二级规范化检察室

二级规范化检察室除具备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看守所两年内未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或者虽然发生超期羁押,但检察室事前、事后均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并填入检统表。

2.驻看守所检察室能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理论研究,积极探索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经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3.监管场所三年内未发生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脱逃等重大事故。或者监管场所虽然发生重大事故,但检察室事前已经依法履行了监督职责,并且事后依法、及时处置,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派驻检察人员不负有责任。

4.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及时、准确掌握服刑人员惩罚情况和刑期,对监狱移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材料逐案审查并签署意见,派员列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监狱抄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副本逐案审查,发现不当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每年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不少于提请案件总数的2%。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派员出庭并发表意见。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后逐案审查。

5.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能够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查或者立案侦查。无有线索不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违法、超期限办案等情形。

6.依法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依法履行对这类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职责。

7.三分之二的派驻检察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平均年龄在50岁以下,均能熟练操作计算机。

8.对于监狱,除由派出检察院派驻的以外,应当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于看守所,由其所属公安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直辖市所属监狱和看守所,可以由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派驻检察室。

9.驻看守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实现监控联网和信息联网;驻监狱检察室与监狱实现信息联网。

10.距离派出检察院5公里以上,或者所在监管场所各监区间距离较远的,配备有机动交通工具。

(三)一级规范化检察室

一级规范化检察室除具备二级规范化检察室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检察室或者派出该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三年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区、州、盟)范围的业务考核评比中处于前列。

2.对监狱移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材料逐案审查并签署意见,派员列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监狱抄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副本逐案审查,发现不当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每年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不少于提请案件总数的3%。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派员出庭并发表意见。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后逐案审查,发现并纠正或者协助同级院纠正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1件。

3.派出该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所有检察机关办案环节三年内未发生超期羁押。看守所未出现羁押期限超过三年的久押不决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间除外)。

4.驻看守所检察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成效显著,注重创新工作机制,总结推广工作经验,能够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5.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与监管场所实现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监控录像可以存储至少15天。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局域网实现联网。

6.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人员不少于3人。

7.派驻检察人员均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三分之二派驻检察人员应具有助理检察员、检察员职称。

8.驻监狱检察室主任由县处级干部担任,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由与看守所负责人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9.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每年有调研专题,经常性开展调研活动。每年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撰写出2篇以上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材料或理论研究论文(作者须为派驻该检察室人员),并被省级以上报刊等新闻媒体采用或省级以上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等转发,或者有工作制度创新、改革措施,其经验材料被市级以上检察院采纳后转化为工作制度。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重新考核评定一次,考核评定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

(二)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示范检察室。每三年重新评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在评定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的基础上,可以选择实绩突出、执法监督规范、人员素质过硬、勇于开拓创新或在单项业务工作方面有特殊贡献,在全国监所检察工作中有引领示范作用的检察室,作为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示范检察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由高检院政治部和监所检察厅审查确定。

(三)应当撤销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的情形为:

1.申报规范化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2.派驻检察人员因在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被追究纪律、刑事责任的;

3.派驻检察室人员配备、工作条件等发生较大变化,不符合相应规范化等级标准的;

4.看守所连续两年发生超期羁押案件,检察室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或者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到位的;

5.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等重大事故,派驻检察人员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问题的;

6.办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发生超期羁押,或者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7.其他应当撤销等级的情形。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成立领导小组或相应机构。要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标准,公开、公平、公正,确保考核评定质量。要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弄虚作假,不搞平衡照顾,不人为降低标准。考核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监所检察厅(联系人:吴建平、王新博,联系电话:010-65209941,65209268,邮箱wangxinbo@gj.pro)。

附件:1.一级规范化检察室考察评分标准

2.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申报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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